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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梅对“皇礁海”商标无效宣告案的个人解读

来源:www.mssb.cn 发表日期:2016-06-29 已有362人次阅览 上一条         下一条

      我是在学习判决书时看到这个案例,个人觉得有一定代表性,特别是在裁文和判决中没有说到的内容,即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证据在商标法第三十条适用时起到的作用。
 
先介绍案例。诉争商标是“皇礁海 ”
   ,很有设计感,拼音标明呼叫为“HUANGJIAOHAI”,在商标档案上标明为“皇礁海”,该商标顺利在商标局获准注册。申请人为自然人杨某。
 
      该商标注册一年半后,辽宁海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海礁公司)于2014年04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的在先商标为“海礁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木材染色剂;立德粉(锌钡白);颜料;印刷油墨;松香;防锈油”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钻探泥浆化学添加剂;钻探泥浆用的化学添加剂;工业脱水制剂;增润剂”等。
 
      海礁公司的主要撤销理由为,"海礁王”商标为其所独创,经过使用与推广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诉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海礁公司提出的证据中,有证明在先引证商标知名度的使用、获奖等证据,还有相关判决书。其中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中,认定杨某生产和销售标有“雍城海礁王”的白乳胶产品,侵犯了海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该案经历评审委行政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级司法审查。最后北京高院做出如下判决: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汉字与拼音组成,诉争商标由“皇礁海”与“HUANGJIAOHAI”组成,引证商标由“海礁王”和“haijiaowang”组成,诉争商标中的“皇”经过艺术化设计,突出了“皇”字中的“王”部分,两者在汉字部分仅有一字之差,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相近。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染色剂、颜料、漆、底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钻探泥浆化学添加剂、油分离化学口、增润剂”等 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不同类似群组,但是二者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重合,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中,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的提供者有密切。故,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这一件商标的专用权历史就这样永远结束了。同时结束商标专用权的还有杨某的“海礁皇”等四件商标。换句话说,海礁公司同时对杨某的五件商标提出了无效申请,理由都得到了评审委和法院的支持。
 
      我完全理解并支持评审委的裁定及法院的判决。尽管连高院的判决里也仅仅是提到了标识和商品本身,但我认为海礁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及在先侵权判决,对做出两件商标共存可能导致混淆的结论,是起到了作用的。
 
      本案涉及到了“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情形。这里需要先说明一下,“突破”加引号是因为这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仅指没有严格遵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认定类似商品的情况。
 
      通常情形下,一件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后,商标局在作出初步审查时,审理依据为商标标识本身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这么做保证了初步审查时审理标准基本一致。
 
      而案件案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当事人有机会表达理由并提交证据证明商标使用的市场实际情况。商评委的审查员也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做出最后的裁定。
 
      这就有可能不完全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来确定商品是否类似,而是“突破”分类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在先商标保护,对一些“恶意”注册的商标宣布无效。
 
      事实上,近年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商标无效案件时,“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情形较之前增加。因为故意抄抢傍他人知名商标的注册人,都学过商标法,总是巧妙地利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虽然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中,对商标注册人主观意图和商标使用知名度均未提及,但目前审理实践中,两件商标是否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误认,是考量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关键。所以,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使用中,诉争商标所有人有模仿抄袭其商标的恶意,并已经导致混淆是十分重要的。
 
      最后再声明一下,这个案例依然是个案,我本人也不是该案的审查员也未与该案审查员沟通过,以上仅为我的个人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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