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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认定

来源:www.mssb.cn 发表日期:2016-08-21 已有269人次阅览 上一条         下一条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此条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当今社会虽然商标法制不断健全,但仍有一些人在巨大商业利益的驱使下钻法律的空子,恶意注册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牟取非法利益。本文结合第11185214号BOLL商标无效宣告案,探讨在案件的具体审理中如何界定恶意抢注行为,以达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目的。

    ◎基本案情
  申请人: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市青岩商贸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11185214号BOLL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Timo Boll和蒂姆·波尔是申请人在第28类商品上的在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Timo Boll、波尔以及Boll已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作为同一行业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在明知申请人以及其在先商标的情况下,故意复制、摹仿在先商标,改造为BOLL,并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乒乓球拍等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商品提供者或与商品提供者之前存在特定联系,导致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Timo Boll和蒂姆·波尔的故意复制、摹仿,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而且,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恶意抢注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了商标档案,申请人介绍,百度百科关于“蝴蝶波尔精神”的介绍,杂志报道情况,蝴蝶牌乒乓产品综合样本,产品授权经销协议,部分发票,被申请人在阿里巴巴、马克波罗等销售平台上对其公司和乒乓球拍产品的宣传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国际乒乓球联合会向被申请人发出的警告函,蒂姆·波尔签署的声明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先于申请人引证的蒂姆·波尔、Timo Boll使用、宣传、申请及注册,被申请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蒂姆·波尔、Timo Boll商标具有较大差异,被申请人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影响申请人的利益,更不会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推广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申请人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品牌区域代理合同等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球拍、乒乓球拍等商品上,201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被申请人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ZHANG JI KE、BUTTERFLY、BOLL SPORTS等11件商标。
  3.申请人在第28类乒乓球拍等类似商品上没有在先申请或获准注册的Timo Boll和蒂姆·波尔商标。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在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乒乓球运动员蒂姆·波尔(Timo Boll)出具的声明显示,申请人有独占性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可以注册Timo Boll作为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乒乓世界》杂志报道情况、部分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Timo Boll商标使用于乒乓球拍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Timo Boll作为乒乓球运动员为相关公众所知悉,Boll与波尔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上述情形,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Timo Boll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乒乓球拍、护膝(运动用品)等商品与申请人Timo Boll商标指定使用的乒乓球拍等商品关联性较强,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于乒乓球拍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综上,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评 析
  本案主要涉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主要应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Timo Boll作为乒乓球运动员为相关公众所知悉,Boll与波尔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Timo Boll本人出具的声明显示,申请人有独占性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可以注册Timo Boll作为商标。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Timo Boll商标高度近似的BOLL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亦为与申请人借以知名的乒乓球拍等类似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被申请人也并未对其商标名称的由来作出合理解释。而且,经过查询,被申请人以知名运动员、知名品牌等申请注册了ZHANG JI KE、BUTTERFLY等多件商标,难谓诚信。
  综合上述因素,在个案审查中,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宗旨出发,既要考虑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在实际使用中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也要考虑在先使用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更要关注系争商标所有人注册该商标是否具有恶意,以达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目的。

◎启 示
  在案件审理工作中,经常遇到当事人以外国知名人物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国外品牌申请注册商标,借助其在国外的知名度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形。在依法打击恶意抢注行为的同时,相关国外当事人也需要加强对自己知识产权的保护,因为一些恶意抢注行为的发生与权利人未及时注册在先使用商标也有一定关系。因此,相关商标权利人要增强商标意识,从源头上预防抢注,使不法分子无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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