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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瑞败诉 被判构成商标侵权

来源:www.mssb.cn 发表日期:2017-09-06 已有360人次阅览 上一条         下一条

     去年,吉尼斯世界纪录公司(下称“吉尼斯公司”)诉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称“奇瑞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曾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近日,该案一审宣判。佛山中院认定奇瑞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奇瑞公司除停止使用相关侵权标识、广告用语外,还需赔偿吉尼斯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12万元。

     吉尼斯公司: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企业商标属侵权

     吉尼斯公司成立于上世纪50年代,其出版的《吉尼斯世界纪录大全》在纪录认证方面享负盛名,吉尼斯公司的“吉尼斯世界纪录”等注册商标也拥有较高知名度。

     吉尼斯公司发现,奇瑞公司自2014年4月10日起,在佛山等国内多个城市举办了多场名为“奇瑞艾瑞泽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的大型商业活动,并在官方网站及第三方网站均发布了有关此活动的宣传推广信息。其中,活动现场和媒体宣传都大量使用了与吉尼斯公司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相同的“吉尼斯”“GUINNESS”等标识。此外,奇瑞公司广告宣传中还使用了“曾经,奇瑞公司以自主汽车为中国屡创吉尼斯世界纪录。今天,全新奇瑞艾瑞泽7和奇瑞特技车队一起,再次代表中国挑战世界!”等广告语。

     吉尼斯公司认为奇瑞公司擅自将其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用于挑战世界纪录的商业巡演活动,与吉尼斯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并且涉嫌虚假宣传,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在发送律师函和多次投诉均无果的情况下,吉尼斯公司向佛山中院正式提起诉讼,要求奇瑞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万元。

     奇瑞公司:

     未对“吉尼斯”进行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2016年7月,佛山中院公开审理该案。面对吉尼斯公司提出的质疑,奇瑞公司一方表示涉案活动是由快乐隽实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上海同立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组织及实施,自己并非活动的组织方和实施方。而且涉案巡演活动未对“吉尼斯”等词进行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 吉尼斯 ,在我国早已被作为 世界之最 或 纪录 的代名词而被广泛认知和普遍使用,涉案巡演活动中的 挑战吉尼斯 等,是取其 世界之最 、 纪录 之含义,并非将 吉尼斯 等作为区别服务来源的商标进行使用,这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奇瑞公司一方在庭上辩称。

     此外,奇瑞公司还强调,涉案巡演活动的核心目的在于展示车辆性能,现场突出标示了“奇瑞”等汽车商标,因此相关公众并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同时,奇瑞表示,作为国内知名汽车品牌,奇瑞公司具有较高市场声誉,主观上没有搭便车的目的和必要,也不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不但如此,奇瑞公司还指出吉尼斯公司的企业名称为“GUINNESS WORLD RECORDS”,但“吉尼斯”或“GUINNESS”均非其企业名称,因此认为吉尼斯所主张的中文“吉尼斯”为其企业字号并没有依据。涉案活动对“吉尼斯”等词的使用是对被诉侵权标识在通用化范围内的合理使用,不是商标性或企业名称化使用,故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大焦点

     经审理,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主要围绕奇瑞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四大点。

     焦点1 奇瑞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奇瑞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对涉案活动的专题介绍和活动现场等相关证据显示,奇瑞公司实际上是涉案活动的主办方,快乐隽实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上海同立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实施,故法院认定奇瑞公司在佛山等16个城市的涉案活动中实施了被诉侵权标识行为。

     同时,奇瑞公司的官方网站显示有包含“GUINNESS我是吉尼斯CHANLLENGERS”“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字样的海报和以“我是吉尼斯”为名的栏目,而“奇瑞在线”网站上也使用了“挑战吉尼斯”等字样和前述涉案广告用语,故法院认为奇瑞公司实施了在官方网站和“奇瑞在线”网站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同时在“奇瑞在线”网站还发布了被诉侵权广告用语。

     焦点2 奇瑞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认为,涉案活动是为了宣传、推广奇瑞公司的品牌或汽车而举办的商业活动,奇瑞公司在涉案活动、官方网站、“奇瑞在线”网站上使用包含吉尼斯公司注册商标“吉尼斯”“GUINNESS”等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奇瑞公司辩称“吉尼斯”“GUINNESS”已成为“世界之最”或“纪录”的代名词,活动使用的是这些文字的第一含义。而且吉尼斯公司对“吉尼斯世界纪录”等注册商标的使用使“吉尼斯”“吉尼斯世界纪录”等词一直保持着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该案中也无证据显示“吉尼斯”被任何法律规定或国家、行业标准收录为商品或服务名称,反而有大量证据证明“吉尼斯”仍被公众认为是一个表明世界纪录认证来源的商标。

     结合现实中存在多种世界纪录认证的情况,法院认为“吉尼斯”“GUINNESS”并不能直接指代世界纪录,也未在使用过程中被赋予“世界之最”或“纪录”之含义,因此奇瑞公司对“吉尼斯”“GUINNESS”的使用不构成正当使用。

     此外,吉尼斯公司第1744886号“GUINNESS WORLD RECORDS”、第2024454号“吉尼斯”和第2024455号“吉尼斯世界纪录”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组织挑战赛、制作及展示有关世界纪录的竞赛或表演等,奇瑞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服务类别与吉尼斯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且奇瑞公司在涉案活动及相关网站中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最显著认读部分是“吉尼斯”或“GUINNESS”,该部分与吉尼斯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即使涉案活动现场同时标示了奇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其指示的是汽车商品的来源,不能避免混淆或误认,故法院判定奇瑞公司侵犯了吉尼斯公司上述3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焦点3 奇瑞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吉尼斯公司主张奇瑞公司突出使用吉尼斯公司企业字号的行为以及在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广告用语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根据吉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吉尼斯”“GUINNESS”作为企业字号经过长时间的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奇瑞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活动及相关网站中使用含吉尼斯公司“吉尼斯”或“GUINNESS”字号的被诉侵权标识,足以造成混淆或误认。而且奇瑞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宣称其多次代表中国创造吉尼斯世界纪录,但却未能举证证明,故被诉侵权宣传用语缺乏事实依据,已构成虚假宣传。

     焦点4 奇瑞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由于奇瑞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吉尼斯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和奇瑞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法院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根据吉尼斯公司举证,吉尼斯公司单场世界纪录认证服务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约为6万元,故奇瑞公司在全国16个城市举办涉案活动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约为96万元。除此之外,吉尼斯公司在发现奇瑞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后,曾向对方寄送过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但奇瑞公司在知悉活动涉嫌侵权的情况下,未与吉尼斯公司进行沟通协商,而是选择继续举办,反映出其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故法院依法以经济损失96万元的2倍来确定奇瑞公司应向吉尼斯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92万元,加上吉尼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而付出的合理开支20万元,奇瑞公司应向吉尼斯公司赔偿共计212万元。

     最终,佛山中院判决奇瑞公司立即停止在巡演活动及相关网站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和广告用语,同时需在汽车之家网站及《汽车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吉尼斯公司经济损失212万元。

     据悉,该判决出炉后,奇瑞公司一方已经提起上诉,案件现已移交广东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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