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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商标罪"旧手机翻新"被判刑三年罚金20万

来源:www.mssb.cn 发表日期:2019-02-18 已有657人次阅览 上一条         下一条

编者按:
马某、王某、邹某等人从华强北收购旧手机??,并买回印有华为、OPPO、VIVO等??商标的各种品牌手机壳??实施翻新牟利,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有期徒刑三年、10个月不等,罚金20万、3万不等……

一审:(2018)粤0305刑初1364号
二审:(2018)粤03刑终3224号
二审裁判日期:2019年1月23日
 
附二审裁定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粤03刑终322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男,1985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4月14日被抓获,于201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旭良,广东品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4月14日被抓获,于201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艳,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邹*,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4月14日被抓获,于201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朝勇,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王*、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粤0305刑初1364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取得第4924859号、第4924862号、第4969112号、第13573253号商标核准注册;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电话等,上述第4924859号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第4924862号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第4969112号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第13573253号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取得第10535258号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可视电话、光通讯设备、电话机套、手机带、手机套、手机外壳、手机盒等,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取得第9773708号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电传真设备等,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6年初,原审被告人马*从华强北手机店以每台100元-180元不等的价格回收旧的OPPO、VIVO、华为品牌手机,并在其位于福田区华强北赛格科技园的一出租屋里将旧手机更换假的手机外壳、屏幕后进行翻新,翻新后其通过货运把手机销售到新疆地区。
 
2016年4月29日,原审被告人马*使用邹*的名义雇佣三*物流公司牌号为粤B×××××的面包车运送一批其翻新的华为、VIVO品牌手机到新疆进行销售。
 
当日2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接报案后在南山区南头关口查获该车辆,并从车内缴获36箱疑似假冒手机,其中华为手机180部、VIVO手机100部、OPPO手机100部。
 
经权利人鉴定均为假冒其公司品牌的手机,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上述华为和VIVO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82620元。
 
因害怕警方抓捕,原审被告人马*潜逃至新疆,直至2017年初再次来到深圳从事翻新手机等活动从2017年3月开始,原审被告人马*再次从华强北收购旧手机以及印有品牌手机标志的手机配件等,并雇佣原审被告人邹*、王*等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巴丁街155栋3单元602房进行旧手机翻新,涉及品牌有华为、OPPO、VIVO、小米等。
 
2018年4月14日,原审被告人马*在福田区南园新村3栋附近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抓获,根据马*的供述,原审被告人邹*、王*在福田区巴登村155号3单元602房被民警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OPPO、VIVO、小米手机共657部,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其中60部假冒OPPO手机和1部假冒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946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物证:

疑似假冒小米手机40部、疑似假冒OPPO手机379部、OPPO旧手机3部、OPPO牌手机后盖16个、OPPO手机中框20个、OPPO手机屏幕50个、OPPO牌手机标贴50张、疑似假冒VIVO手机238部、VIVO旧手机6部、VIVO手机后盖15个、华为手机180台、华为手机标贴212张、华为入网许可标108张、OPPO手机100台、OPPO手机标贴52张、OPPO入网许可标63张、VIVO手机100台、VIVO手机标贴42张、VIVO入网许可标31张。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14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巴登村155号3单元602马*厂房处扣押疑似假冒小米手机40部、疑似假冒OPPO手机379部、OPPO旧手机3部、OPPO牌手机后盖16个、OPPO手机中框20个、OPPO手机屏幕总成50个、OPPO牌手机标贴50张、疑似假冒VIVO手机238部、VIVO旧手机6部、VIVO手机后盖15个、账本一本。于2016年4月29日在黄某货车中查获的华为手机180台、华为手机标贴212张、华为入网许可108张、OPPO手机100台、OPPO手机标贴52张、OPPO入网许可标63张、VIVO手机100台、VIVO手机标贴42张、VIVO入网许可标31张。
 
3、嫌疑人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和抓获经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塘朗派出所民警于2018年4月14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3栋附近抓获马*,后根据马*的供述抓获邹*和王*的经过。
 
4、物证、照片说明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手机、翻新工具的照片一批。
 
5、《营业执照副本》(广州**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欧珀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欧珀公司)、《商标注册证》(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证(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相关《未授权声明》、《鉴定说明》。
 
小米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证实小米公司未授权深圳市福田区巴登村155号3单元602房生产和销售任何标有小米公司注册商标及其他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小米系列产品,以及没有授权允许其使用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欧珀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证实欧珀公司未授权深圳市福田区巴登村155号3三单元602房生产、销售含有其公司“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产品。
 
维沃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证实维沃公司未授权深圳市福田区巴登村155号3三单元602房生产销售“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
 
华为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华为公司对2016年4月29日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头关查扣的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涉案产品非其公司生产,也非其公司授权他人生产,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小米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小米公司对深圳市公安局塘朗派出所查获标有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样品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物品全为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维沃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维沃公司对2018年4月14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巴登村155号3单元602房查获的带有“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出具真假鉴定,结论为6部“VIVO”旧手机为正品,其余手机及零配件均为假冒。
 
欧珀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欧珀公司对2018年4月14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巴登村155号3单元602房查获的带有“OPPO”注册商标的产品出具真假鉴定,结论为涉案产品非其公司生产,也非其公司授权厂商生产的全新整套产品,涉案产品均为假冒其公司“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6、《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中止通知书》,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向深圳市公安局塘朗派出所出具的通知书,证实涉案标的物部分手机均已停产,在深圳市场上暂查不到涉案财产相应的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包括1、VIVOY6238G,2、OPPO11074G;3、小米316G;4、OPPO11054G;5、OPPOR820516G;6、OPPOA3116G;7、OPPOA53M16G;8、小米416G;9、VIVOY31A8G;10、OPPOA59M32G;11、小米2S16G;12、VIVOY13L4G;13、OPPOR800716G;14、OPPOA37M16G。
 
7、鉴定说明,维沃公司、欧珀公司及小米公司分别出具《VIVO鉴定说明》、《OPPP真假鉴定说明》、《小米鉴定报告》,证实本案中的假冒VIVO、OPPO、小米商标手机属于使用二手机手机主板,假冒手机后盖、屏幕总成、中框等零配件组装成全新手机,并非原厂二手手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系三*物流公司的司机)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9日晚上19时公司叫其去福田区赛格科技园105邹*(联系电话137××××1686)处收货,其22时许到达,邹*将货物装上其车后,其开车离开,其开的是粤B×××××白色金杯面包车。其公司负责人说邹*是其公司的散户,没有协议与合同,就是偶尔让其公司发一下货,当月10号左右给其公司负责人胡某个人账户转过一千多元的物流费。货单显示邹*3月份共找其公司发货15次,4月份发货17次。其最近在他那里接过两三次货,这次货单上写的是总共三十八箱手机,其中型号007,120台;型号X6S粉色40台、金色20台;型号008,110台;型号M8白色30台、金色30台、粉色30台。
 
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举报有人制作假冒手机,他的工厂在华强北,每天要运输一部分假冒华为等牌子的手机从南山区经过,车牌号是粤B×××××。
 
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其经表哥介绍去到福田区巴登街155栋三单元602房上班,其工资3000元,其去到时马*、邹*、王*已经在那里加工OPPO、VIVO、小米手机了,一个多月后又来了一个叫“王某1”的人。马*是老板,负责收整机、销售和发工资,王某1负责组装手机,王*负责组装和检验手机,其负责检验手机,邹*负责到华强北市场采购各种需要的零部件。马*收回来的有OPPO、VIVO牌的手机,检验完后,好的就卖掉,坏的就还给卖家,最后马*带其三人一起去快递点包装手机发货,这些手机几乎都是发到乌鲁木齐的。2017年5月开始销售OPPO、VIVO、小米手机大概几万台。生意好的时候三天发一次货,生意不好就半个月一次,每次最少700—800台手机,最多1500台,其估算共几万台。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3月其经哥哥介绍去到福田区巴登街155栋三单元602房给老板马*干活,马*说好第一次月给其工资3500元,做得好的话第二个月4000元,其刚做不到一个月,还没拿到工资。马*负责全面工作,韦某、王*、小邹主要负责检查手机,其主要负责魅族手机的拆机、测机、装机。马*买回VIVO、OPPO等各种品牌手机,都是翻新机,肯定不是从正规厂家进的真机,每天都是让韦某用一个很大的书包背回来,小邹负责买回魅族旧手机,之后韦某、王*和小邹对手机进行充电后检测,好坏分开,好的直接通过快递卖出,坏的就丢掉,其刚来是负责魅族手机检测和翻新的。其他牌子的手机感觉挺新的,王*、小邹只需要对机子进行检测,不用翻新,只有魅族的手机需要新配件,魅族手机的新配件由马*和小邹买。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证实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180部假冒华为手机和100部假冒VIVO手机合计价值782620元;《价格鉴定》,证实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假冒OPPO手机60部和假冒VIVO手机一部合计价值94638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黄某其辨认出马*是2016年4月29日21时许在华强北赛格科技园把手机交给其的人;王*辨认出韦某、王某1、邹*是与其一起做假冒翻新手机的人,辨认出马*是其老板;邹*辨认出韦某、王某1、王*是与其一起做假冒翻新手机的人,辨认出马*是其老板;马*辨认出韦某、王某1、邹*、王*是帮其翻新手机的工人;韦某辨认出邹*、王某1、王*是与其一起做假冒翻新手机的人,辨认出马*是其老板;王某1辨认出韦某、邹*、王*是与其一起做假冒翻新手机的人,辨认出马*是其老板。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涉案手机查扣地点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巴登村155栋3单元601房。
 
六、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原审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其本人于2016年4月29日用邹*的名字找三*物流公司托运了38箱手机,每箱有10部,其记得有100部OPPO牌的、100部VIVO牌的、180部华为的。后来三*物流公司的人告诉其,其托运的手机被派出所扣押了,派出所的人说手机是假的,让货主自己到派出所处理。其知道后不敢去派出所,不敢继续呆在深圳,跑回了新疆。
 
因为被扣的手机都是旧机翻新后,当成新机出售的手机。被扣押的这批手机是其到华强北的手机店以每台100元—180元不等的价格收回的,均是旧的OPPO、VIVO、华为手机,拿回其住处福田区华强北赛格科技园的一出租屋里自己一人翻新这些手机的,其将手机换了假的外壳,外壳上印有OPPO、VIVO、huawei的商标,部分手机需要换手机屏幕,翻新后其通过货运把手机销售到新疆地区,翻新后其每部手机能盈利20元左右。福田区巴丁街155号3单元602房子是其叫邹*找房东租的,从2017年3月租到现在,其、邹*、王某1、王某2、豪杰住在这个房子,其中一个房间是用来翻新的,他们四人是其请来的工人,其是老板。
 
邹*2017年3月开始帮其翻新手机,工资3800元;王某1于2018年3月开始帮其翻新手机,工资3000元;王某22017年6月开始,工资3800元;豪杰2017年7月开始,工资3000元。在该地址查获的手机都是其每天凌晨2时许到华强北爱华市场路边收回来的旧手机。翻新手机的配件都是其在爱华市场路边摊买的假手机壳和手机配件。
 
其从2017年3月开始陆陆续续翻新手机,除去开支,至今其在手机翻新的生意上共赚了30000元。其没有OPPO、VIVO、小米等公司的授权,其对翻新手机销售的事情很后悔。牧*发货单(单号000201,日期2017年2月9日),这本发货单是客户邮寄给其的,上面有其给对方发货的记录,地址是乌鲁木齐市国际通讯市场三楼柜台,电话:马*181××××9666、159××××2100,谭*135××××6688。其卖过三四次货给他们夫妻,大约有100台翻新手机。
 
2016年4月起第一次翻新手机,翻新的手机品牌有华为、OPPO、VIVO,其从“华强北”收购旧手机并从华强北买回印有品牌手机标志的各种品牌手机壳,然后其自己一人在其租住的地方对旧手机进行翻新,翻新后准备当翻新机销售出去,后被警方查获并扣押了三百多台翻新机,其知道后不敢干了,就跑回新疆去了。
 
2017年过完年,其又回到深圳租了福田区巴登村155号3单元602房开始进行翻新手机,其雇了四名工人,分别是邹*、王某1、王*、韦某,工人每月工资3000元到4000元不等。其负责收购旧手机和购买各种手机配件,四名工人负责测试旧手机,根据测试情况,坏的配件就给换了,这样翻新了手机,手机翻新后,其负责将翻新机都销售到新疆地区去。每台翻新机赚15元到20元,从2017年3月至今除去开支其大约赚了30000元。
 
其一共卖给马*和谭*约100台翻新机,每台翻新机价格在120元到130元之间。其从路边摊收购旧手机后重新换零部件,再用印有VIVO、OPPO、华为的手机外壳组装起来。其几人是从2017年7月开始做组装手机的,邹*和王*都是2017年7月开始帮其做的,其不清楚具体卖出多少手机,销售额大概十来万左右。其的货有的卖到深圳,有的卖到新疆。
 
2、原审被告人邹*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开始马*叫其帮他干活,在福田区巴登街155栋3单元602房。马*是老板,负责全面工作,大部分进货和销售都是他做的。工人有韦某、王*、王某1和其,韦某和其跟着马*做了一年多,王*做了一年左右,王某1做了一个多月。韦某、王*主要负责检验手机,王某1主要负责检查手机,有时候拆壳装壳;其主要工作是负责魅族手机的换壳维修,还有魅族手机壳的采购,有时候其也负责拆机、测机、装机,这些手机有OPPO、VIVO、小米等牌子,马*给其每个月的工资淡季是3500元到4000元,旺季是4500元到5000元,其共拿了马*3、4万元。
 
工作具体情况是:马*买回VIVO、OPPO等各种品牌手机,都是真的手机,但是都是做好的翻新机,每天都是让韦某用一个很大的书包背回来,其负责买回魅族旧手机,之后韦某、王*和其对手机进行充电后检测,好坏分开,好的直接通过快递卖出,坏的就丢掉,其刚来是负责魅族手机检测和翻新的,有时候也去帮忙发货。手机的新配件由马*和其负责去手机市场买回来。
 
其从2017年3月开始跟着马*翻新手机,翻新的手机都发货到新疆乌鲁木齐。马*负责进货和销售,有时也测试旧手机;其负责测试旧手机,给旧手机换外壳、屏幕,偶尔帮忙发货;韦某、王*、王某1负责测试旧手机。其刚开始工资3000元,现在工资4500元左右,去年其从马*那拿到近40000元左右,今年还没结算。
 
3、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7年10月其应聘给马*打工,地点在福田区巴登街155栋3单元602房,其主要工作是检验VIVO手机,工资每月3000元,其来之前马*就在卖了,韦某、邹*、王某1跟马*做手机差不多都是一年左右。马*是老板,负责所有工作,负责大部分进货和销售;韦某、王某1、邹*和其都负责检验手机、拆装手机、打包发货之类的工作。
 
首先马*买回VIVO、OPPO等各种品牌手机,都是做好的翻新机,应该是假的,之后其四个工人对手机进行充电检测,将好的和坏的分开,好的通过快递卖出去。手机的新配件是马*负责从手机市场买回来的。马*做翻新机好的时候三天大概5、600台,差的时候无法统计。老板马*和四个工人其、邹*、韦某、王某1在福田区巴登村155号3单元602房进行翻新手机。
 
马*负责收购旧手机配件和翻新、销售。其负责测试检验旧手机,主要是OPPO、VIVO两个品牌的手机。其从2017年9月开始跟马*翻新手机,其每个月工资3500元,做得好有4000元,去年过年扣掉平时预支的其拿到差不多10000元,今年还没发工资。翻新的手机销售到新疆乌鲁木齐,基本每个月都有发货。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7725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邹*、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463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原审被告人马*辩护人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以原审被告人马*供述的价格予以计算的辩护意见,因仅有原审被告人马*口供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马*、邹*和王*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已构成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邹某、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审被告人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4日起执行至2021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原审被告人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4日起执行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原审被告人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4日起执行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上诉提出:

一、原审法院将二手翻新机的价格按全新正品手机的价格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

二、上诉人的假冒行为只是更换了旧手机的配件,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

三、上诉人认罪态度好,作案前未受过任何处罚,且家有年幼小孩,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提出:

本人系初犯,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法,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马*、王*、原审被告人邹*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上诉人马*雇佣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邹*等人,组织、指挥实施翻新旧OPPO、VIVO、华为等手机的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上诉人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邹*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检测、更换手机零部件,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无法查清涉案假冒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时,原审法院采信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以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出的评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马*、王*、原审被告人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马*、王*、原审被告人邹*的量刑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马*所判罚金低于相关规定,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丘 庆 均
                                                                                                                 审    判    员     江 剑 军
                                                                                                                 审    判    员     潘      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丽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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