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涉“米家”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国庭审公开网同步直播。“米家”争夺战再起硝烟。
案件回顾
杭州联安成立于2003年5月,主要承接安防工程、弱电工程、电子智能化工程等,于2011年10月申请注册“MIKA米家”的商标,国际分类为9,包含报警器、摄像机、录像机、扩音器喇叭、网络通讯设备等,该专用权于2012年12月生效,有效期至2022年12月。
但杭州联安发现,小米通讯、小米科技自2016年3月起,陆续将“米家”商标使用在米家多功能网关、米家无线开关、米家智能摄像机1080P等10款商品上,并多渠道销售,涉嫌对其商标进行侵害。
于是杭州联安向杭州中院起诉,请求小米通讯、小米科技停止侵权,并赔偿7800万元。
据了解,“米家”商标花落谁家,这并非第一起争议。
2016年2月18日,“MIKA米家”商标被陈某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作出了不予撤销的决定。陈某不服申请复审,未获支持。随后,陈某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未获法院支持后,又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MIKA米家”商标得以维持。
小米科技于2017年6月28日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步器;手机”等商品上获核准注册 “小米米家”商标。杭州联安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3日裁定宣告争议商标在“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四项商品上宣告无效。小米科技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两审终审,维持宣告无效的裁定。
本案中,杭州中院一审认定,小米通讯是前述10款商品的出品方(委托案外人代工);小米科技经营“小米商城(mi.com)”和天猫网“小米官方旗舰店”;被控侵权商品还通过京东网、线下“小米之家”销售。为查明被告的销量,杭州中院还发出裁定,要求小米通讯、小米科技分别提交被控侵权商品的真实销量数据,要求京东方面提交被控侵权商品在京东平台上销售的数据。各方提交了相应数据,小米通讯提交的数据表明,在被控侵权期间内各被控侵权商品总销量达5.8亿余元;小米科技提交的数据表明其销售的数据达3.2亿余元,京东提交的数据表明其销量达7300余万元。
一审判决,小米通讯、小米科技构成侵权,判决小米通讯承担1200万元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杭州联安维权合理开支10万余元,两项共计1210万余元;小米科技对小米通讯公司应对赔偿金额中的680万余元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
小米通讯、小米科技不服
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三个争议焦点展开激辩:
1.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是否近似,是否容易引起混淆,在此基础上被控商标侵权是否成立;
2.若侵权成立,1200万元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3.小米科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认为
涉案商标标识为“MIKA米家”,被诉标识为“米家”,两者构成要素整体上不构成近似,而且“MIKA”占据涉案商标整体比例大于“米家”,显著性更高,两个标识本身通过MIKA容易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
从被控侵权商品上看,根据《商标分类表》,多功能网关、无线开关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并不构成相同、类似商品。涉案“MIKA米家商标申请注册后,被上诉人使用有限,知名度很低,上诉人对“米家”标识使用,主观上并无利用被上诉人涉案商标的商誉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故意,且上诉人使用“米家”具有合理理由,涉案商标和被控标识使用商品的经营模式、销售渠道、销售对象、销售价格、功能属性等存在很大差异,不会产生混淆。
假定构成侵权,本案为反向混淆,不适用上诉人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即便采用侵权获利,也不应使用30%毛利润率。毛利润率最高不应超过9.69%。
从责任主体看来,小米科技作为电商平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
杭州联安所主张的商标标识为“MIKA米家”,其中中文字为“米家”,“MIKA”是其英文谐音。在中文环境中,其主要呼叫部分是“米家”,被控侵权标识为“米家”,二者为近似商标。杭州联安获准注册涉案商标后,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在多家网站中有报道。
小米科技和小米公司对被控侵权“米家”标识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势必会使得相关公众将“米家”标识与小米科技或小米公司形成联系,进而割裂该标识与杭州联安之间的联系,影响该商标本应具有的表征作为商品来源的杭州联安的作用的发挥,损害该商标的最基本、最本质的功能,易产生混淆。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以小米通讯、小米科技提交的总销量数据作为赔偿计算依据,根据京东世纪贸易公司的发票供货价格和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计算销售侵权商品的毛利润率约为30%,酌情确定侵权标识对其利润的贡献率,认定1200万元赔偿合理。
小米科技是天猫网店“小米官方旗舰店”的登记经营者,是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渠道之一“mi.com”网站的登记备案主体,故其也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被上诉人不愿意接受调解,本案将在合议庭评议后择期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