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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注名人商标有风险吗?

发布者:ycyx@163.com 发布日期:2015/10/9 8:55:15

属于违法行为,商标容易被撤掉。
对于上述用名人姓名抢注商标的行为,目前法律上主要通过四种途径加以规制:一是姓名权制度。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包括命名权、使用权和改名权。侵犯他人姓名权的一种表现就是盗用他人姓名,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谋求不正当利益。以此而论,未经许可将名人姓名抢注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名人的姓名权。这种规制模式存在着以下两种缺陷:⑴名人姓名权和普通人姓名权的平等保护问题。如果有人与名人同名,在侵犯名人姓名权的时候,是否同样侵犯普通人的姓名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林书豪”商标是否侵犯了所有叫林书豪的人的姓名权。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话,为什么在姓名权问题上,普通人和名人之间会存在歧视性待遇。⑵易于规避问题。比如抢注者与名人同名,不管是一开始同名,还是后来改名。这种情况下,很难禁止他人注册。2004年,我国运动员朱启南在雅典奥运会上获得男子10米气步枪决赛冠军,并且打破了由美国选手简森-帕克2003年在慕尼黑创造的702.5环的原世界纪录,一举成名。一位也叫朱启南的温州乐清人,在商标代理公司的鼓动下,马上申请注册“朱启南”商标,使用商品类型是衬衣、针织服装、运动衫等服装。其理由就是:我一生下来就使用“朱启南”这个名字,为什么不能用自己的名字注册。二是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在解决擅自以名人姓名注册商标问题时,适用不正当竞争制度的前提就是该名人也是经营者,与抢注者之间有竞争关系,否则就难以直接适用。三是不当得利制度。不当得利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擅自利用名人的姓名注册商标,有助于促进自己商品的销售,获得一定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说,不当得利制度是现行法律制度中最适于阐释以名人姓名抢注商标问题的。但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仅是受损人取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能要求抢注者定期、不定期地返还不当得利,而不能阻止抢注者注册商标,也不能阻止抢注者继续使用注册商标。因此,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抢注问题。四是《商标法》上的禁止注册条款。运用《商标法》是否可以阻止他人抢注名人姓名商标呢?首先,《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问题是:在名人姓名没有优先权的情况下,很难说抢注名人姓名侵犯了名人的姓名权。如果不是侵犯姓名权,那么又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呢?很难进行界定。其次,《商标法》第10条第7、8款规定了两种不予注册的情况。即“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而以名人姓名抢注商标不一定会具有上述两种情形。比如,上述以林书豪、乔丹等姓名符号注册,就很难说具有上述两种情形。

姓名作为一种人格要素,无疑是人格权的对象,盗用、冒用或者对他人的姓名作不正当使用,均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但与身体、健康、生命、声音、肖像等人格要素不同的是,姓名同样也是一种符号,包括符号形体和符号解释两个方面。前者是符号的外在形式,后者是符号的内容或意义。就人格符号的“符形”而言,它是符号的客观的、物质的方面,是符号的物理表现形式,体现符号的客观性。名人的姓名符号中往往包含着为社会公众所共知的信息内容。当名人姓名与特定的商业活动联系在一起的时候,就可能产生促进商品销售的结果,名人的姓名因此就具有商业价值。比如,看到赵本山这个名字立马就能够和赵本山在小品中创造的很多艺术形象、东北二人转、《乡村爱情》电视剧等结合起来;看到成龙这个名字就自然而然地同其在电影中创造的很多栩栩如生的艺术形象结合起来。然后,通过心理学上的“移情”作用,将对某名人的感觉、信息转移到商品上。可以说,名人的姓名符号是名人创造的天然的商业标志,它不需要注册,但可能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名人既包括文艺、体育界的名人,也包括政治家、社会活动家等名人,还包括因偶然事件一夜成名的人,相当于“公众人物”。公众人物亦称公共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的人。名人姓名除了本名以外,还应当包括笔名、艺名。比如,“小沈阳”、“鲁迅”、“茅盾”等,这些姓名符号都可能产生商业价值,同样应当成为财产权的对象。名人的“姓”或“名”单独也能够成为财产权的对象。比如,美国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中的“乔丹”仅仅是个姓氏而已,但中国广大公众能够将“乔丹”与美国的这位篮球巨星联系起来。因而对“乔丹”这个姓氏也具有财产权。有时艺名、网名因广为人知而有可能具有商业价值,而本名则否。比如,大家都知道“芙蓉姐姐”,有谁知道芙蓉姐姐的本名是“史恒侠”。“小沈阳”红遍中国,有几个人知道他叫“沈鹤”。普通人的姓名一般不具有商业价值性,其原因在于社会公众从普通人的姓名符号中很少能够产生一定的联想,缺少有价值的信息,无法产生移情作用。

名人姓名符号财产权的取得并不需要注册,是名人社会活动的产物,在自然人生命存续期间自然存在。在自然人死后,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继承。具体存续期间可以比照著作财产权的情形,给予数十年不等的保护期限。姓名符号财产权并非基于自然人的努力就可以产生,与著作权、专利权等存在差异,因此保护期限无需过长,可以给予30年以下的保护期。在地域范围上,在各国法律制度认可的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姓名符号财产权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但由于姓名符号同时也是一种人格要素,因而姓名符号财产权不能够进行转让。

在建构了姓名符号财产权制度之后,对名人的姓名符号,未经许可不能进行任何商业性使用。另外,名人对姓名符号还具有完整权。名人的姓名符号完整权相当于著作权中的完整权,要求他人对姓名符号进行商业性利用的时候,应当保持姓名符号的原状,不得擅自予以变更、歪曲。比如,衬衫商标“赵本衫”(赵本山)、臭豆腐商标“莫闻味”(莫文蔚)、止泻药商标“泄停封”(谢霆锋)、化妆品商标“娌香”(李湘)、鞋油商标“张一摩”(张艺谋)等。这种摹仿符号直接使用于商业活动中,将产生三种消极后果:⑴削弱他人姓名符号的独特性,从而直接影响他人利用其姓名符号获得收益。姓名符号的独特性越大,其受到的影响越大。如同驰名商标淡化一样。⑵间接利用他人的人格符号,攫取其中的商业价值,剥夺了他人本应获得的财产利益。⑶可能给名人造成不良的影响,损害其人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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