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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不能使用企业商标名

发布者:ycyx@163.com 发布日期:2016/1/8 8:50:22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根据该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尤其是有商品产地含义的外国地名,如“温哥华”“曼哈顿”等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如“长安”除了具有地域名称含义外,还有“长治久安”的含义,因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从其本身的性质考虑可以使用地名作为其商标的组成部分,如原产地证明商标等。对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允许其继续有效,如天津生产的“北京牌”电视机等,有利于对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实践证明,把地名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利于消费者依此区分其他同类商品,尤其是将地名作为商标确实容易产生纠纷。因此,对于地方特色食品,申请地名商标最好由相关协会进行,如江苏“高邮鸭蛋”的商标就是由相关协会注册的,如此既可以避免有些自然人通过恶意申请转卖商标使用权,也能保障使用这一品牌的产品质量,对地方名品的发展有好处。

  事实上,将地名作为商标也与国际惯例不相符合,对此,商标法采用原则性规定和例外规定的形式,明确了地名禁用的规定。对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条规定的,将依法驳回申请;对已经注册的,将依法予以撤销;对非注册商标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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