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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审查时有没有特殊案例,比如那些呢?

发布者:?佐尾戒々 发布日期:2016/12/12 8:39:48

有很多很多:
◎第8601058号PRINETO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8601058号PRINE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上海圣堡楼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五金器具等商品上,201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2014年10月16日,艾维缇安装和连接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卫生工程和供暖工程领域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其产品销售市场覆盖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荷兰、俄罗斯及中国香港等国家及地区。上海新昂工贸有限公司系申请人的代理商,曾于2007年3月28日与申请人签订了《PRINETO普林多部分产品的价格协议》。而被申请人与上述上海新昂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均为孙新和郁品菊。因此,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申请人的“PRINETO”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进行抢注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其与上海新昂工贸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价格协议、上海新昂工贸有限公司系申请人在中国区总代理证明等证据可知,上海新昂工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构成了关于“PRINETO”品牌商品的代理关系。同时,从申请人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可知,被申请人与上海新昂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同为孙新和郁品菊,二者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故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代理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同为英文商标PRINETO。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五金器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使用的散热片及地暖取暖管道、铝塑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在被申请人未取得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未经授权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对代理关系进行界定时,应当结合本条制止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的立法目的,进行解释。该条款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同时,虽不是以代理人名义申请注册被代理人的商标,但有证据证明注册申请人与代理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的,亦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代理人的擅自注册行为。



◎第10345536号KIDORABLE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345536号KIDORABL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姜金荣(即本案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服装等商品上。2014年4月1日,海盐金创意工艺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38506号裁定,依法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KIDORABLE商标为申请人关联企业所独创,具有特殊的创意来源,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的雇员,其明确知晓申请人KIDORABLE商标的存在,其在雨衣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故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职工工资表及申请人与美国ZM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产品订购单、申请人对KIDORABLE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明材料等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作为受委托方为美国ZM国际有限公司生产KIDORABLE牌雨衣、背包并出口,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员工,对上述事实应当明知。故被申请人在明知KIDORABLE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与雨衣相同或类似的雨衣、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恶意明显,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对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范围的界定应当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宗旨出发,以保护在先权利,制止不公平竞争为落脚点,只要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而进行抢注的,均应纳入本款规定予以规制。该条款弥补了修改前《商标法》对利用其他特殊关系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无法有效制止的法律漏洞,更加明确地彰显了加强打击恶意注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为在商标确权程序中保护正当合法的在先使用权益赋予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第7679143号创新工场INNOVATION-DREAM  WORKS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7679143号创新工场INNOVATION-DREAM  WORK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北京君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2014年1月6日,创新工场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0000022623号裁定,依法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是一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公司,曾多次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恶意明显,其在非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核准其注册申请。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被申请人从事的商标代理服务毫无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随着商标代理机构数量飞速增长,商标代理活动随之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恶性竞争、恶意抢注、诚信缺失等。为净化和规范我国商标代理市场,现行《商标法》新增了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商标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8288451号九狼王JOWOLFWOR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8288451号九狼王JOWOLFW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郁振威于2010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3年5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美国九狼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后该商标被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71023号九牧王Jiumu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63828号九牧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即第3062459号九牧王JOE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其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衣物、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九狼王”和英文“JOWOLFWOR”构成,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九牧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首尾文字相同,仅中间一字不同,商标整体外观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同时,申请人提交的驰名商标批复、荣誉证书等证据表明三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即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加大了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近似商标的判定问题。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应避免简单的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与商标近似等同起来。



◎第3735206号南少林寺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3735206号南少林寺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福建省福清南少林寺(即本案申请人)于2003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体操训练等服务上。2014年4月17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4)商标异字第00703号裁定,依法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系依照中国《宗教场所管理条例》和《宗教场所活动登记办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对于“南少林”的名称拥有法定程序确定的权利。被异议商标南少林寺中显著识别部分为“南少林”,其与“少林寺”并存为历史与现实的客观状态,两者含义不同、整体区别较大,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对此,中国嵩山少林寺(即原异议人、本案被申请人)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在先的“少林寺”及“少林”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然申请注册了多件南少林商标,但在与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少林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群组,均已经被驳回,且“南少林”并未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古籍、史料、新闻报道等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被申请人在历史沿革、文化渊源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这些足以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被异议商标南少林寺与本案被申请人在第41类体育教育等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1394826号、第3678629号少林寺商标及第1352473号、第3678632号“少林”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相区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商标法》第三十条近似商标问题的理解。《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指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近似,而不仅仅是指标志上的近似。两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两商标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处理好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



◎第10838877号其昌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838877号其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马余康(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清洁窗户、家具修复服务上。2014年7月31日,该商标被北京其昌嘉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其昌、CHASE系列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关联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其名下企业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46592号其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类别,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其昌”并非现代汉语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整体视觉印象雷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关联企业其昌铝业使用在门窗上的其昌、CHASE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同行业者,除争议商标外,还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其他多个类别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完整包含申请人名下的其昌、CHASE商标等一系列商标。若两商标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来自于申请人或申请人关联企业,或与其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对类似商品的认定问题。判断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在商品本身的功能、用途或服务本身的目的、内容、场所等客观属性特点基础上,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重要的参考,再同时根据个案的情况,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独创性与知名度,两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多元化经营程度和系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多种因素,以相关公众一般认知为标准,判断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第9954390号何享健HEXIANGJIAN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9954390号何享健HEXIANG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奥永五金电器厂(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搅拌机、果酒榨汁机等商品,于201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2014年2月7日,该商标被何享健(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何享健是全国知名家电企业——美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创始人兼控股股东,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允许,擅自将申请人姓名“何享健”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何享健”这一名词属于公用名词,不为某一特定的人独家享有。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广泛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意图,不会对公众造成影响。综上,请求予以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何享健”为知名家用电器企业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创始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家电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何享健”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核定使用的搅拌机、果酒榨汁机、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取得较高知名度的行业具有较强关联性。故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既包括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也包括虽然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在文字构成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征,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的情形。



◎第11185214号BOLL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185214号BO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扬州市青岩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球拍等商品上。2014年10月30日,该商标被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Timo  Boll”和“蒂姆·波尔”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一行业里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在明知申请人上述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况下,将“Boll”文字作为争议商标注册在与之类似的乒乓球拍等商品上的行为,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先于申请人引证的“蒂姆·波尔”“Timo  Boll”进行了使用、宣传、申请及注册,且经过被申请人的推广和宣传,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蒂姆.波尔、Timo  Boll商标具有较大差异,其注册使用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乒乓世界》杂志报道情况、部分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Timo  Boll商标使用于乒乓球拍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其将与申请人Timo  Boll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似的“BOLL”作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乒乓球拍等商品相同或关联性较强的乒乓球拍、护膝(运动用品)等商品上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因此,商评委对该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以制止恶意抢注行为,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有效补充。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范围,原则上应按照相同近似商标的审理标准,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予以保护。但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宗旨出发,在个案中应当综合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系争商标与在先商标是否高度近似、两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是否具有较强关联性、系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系争商标是否容易混淆误认等相关因素,对在先商标的保护范围可以作出更合理的界定,适当扩展至密切相关的关联商品或服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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