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标记:是指在工商业领域中的具有标识商品来源、质量功能的标记,诸如商标、商号、地理标志、国原产地名称、质量标记等等。也可以成为营业标记。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应纳入知识产权范畴。该公约规定“不得作任何保留”,我国作为公约成员国应认为已接受上述规定。
但是,目前我国商标立法与企业名称、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等其他商业标记立法的协调与配合问题还没有解决,其中名称权与商标权竞合现象尤为突出。我国企业之间字号重复、商号与商标竞合现象主要有两类: 商标: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在商业领域而言,商标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经国家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商标通过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而使商标注册人受到保护。
一类是两种权利分属不同权利人的情形。如1999年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商标侵权案,就涉及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名称权与“张小泉”驰名商标权利的冲突。
另一类是权利同属一个权利人,从而形成对特定客体双重保护的情形。
这又分两种情况:
一是企业将商号与商标一体化,把驰名商号注册为商标,进而在相关各国注册对商号实行最佳保护;
二是以商标给企业命名,扩大商标知名度和商标保护领域,消除商标保护的空白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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