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商标权其实质是传统商标权在网络领域的延伸,因此,传统商标保护范围及所有规定都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商标权保护。但网络环境下的商标权因其所处环境的不同而有其自身的特点,较之传统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更加复杂。
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分类 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本质上是行为人未经商标人授权或许可,利用网络及相关技术手段,在缺乏相应的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犯商标专用权并给权利人造成一定损失的行为。网络商标侵权形式上可分为:网络域名侵权、网络链接侵权、搜索引擎侵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以及手机APP应用程序侵权等。 域名商标侵权。域名,就是我们常说的IP地址,或者说是企业在网络上的“门牌号”,它具有标志功能,能够将不同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区分开来,但由于其在一定程度上与企业或机构的商业信誉和形象联系起来,又起到了近似于商标的标识性功能,域名还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是信息社会的新型无形财产。由此,域名侵权与传统商标侵权产生了若干冲突和矛盾。 首先,域名唯一性与商标权多重性之间的冲突。域名在全球范围内是唯一的,完全相同的域名是不可能存在的;而商标的保护是按其所属类别划分的,不同的类别可能拥有相同的注册商标,因此可能会出现一个商标具有多个商标权人的现象。比如,注册苹果牌鸭蛋和注册苹果牌汽车,两者之间是互不侵犯的,同时也不会侵犯苹果手机和电脑的商标专用权,因为三者各自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消费大众可以明确区分。 其次,域名与商标实行不同的注册保护机制,是二者产生冲突的另一重要原因。我国由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统一管理CN顶级域名和中文域名,注册原则采取的是“先申请先注册”,并规定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申请人对上述冲突引起的纠纷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这就造成以下两种典型的冲突纠纷:一是恶意将他人注册商标抢注为域名;二是域名盗用,故意注册并使用与他人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以造成用户混淆。 链接商标侵权。链接是我们在日常使用网络时最常用的一种接受信息的方式,是指从一个网页指向一个目标的连接关系,所指向的目标可以是另一个网页,也可以是相同网页上的不同位置,还可以是图片、电子邮件地址、文件,甚至是应用程序等。按照链接的目标页和方式不同,链接可以分为“内链”和“外链”。“外链”又称为普通链接,其链接对象是网站的首页,此时显示的是被链接网站的全部内容,用户可以清楚地意识到已经从一个网站转换到另一个网站。“内链”又称为深度链接,其链接标志中存储的是被链接网站中的某一页面而不是该网站的首页,当用户点击链接标志时,会自动绕过被链接网站的首页,直接指向具体内容页,此时用户易误认为还停留在原来的网站上。 链接商标侵权的主要类型是深度链接侵权,主要方式有以下两种:一是设链者通过将被链接页面信息隐藏或者将商标权利人的链接加框设置等方式,将用户指向自己页面,增加自有页面的点击量,截留本来可能访问被链者网站的用户;二是深层链接的标志与被链者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设链者和被链者提供相同或类似的服务,尤其是指向的具体内容页的内容与被链者网站内容区分不明显,整体效果是使用户在设链者与被链者之间造成混淆。 搜索引擎侵权。搜索引擎是一种信息检索系统,通过收集网页,建立索引数据库,把收集来的网页信息进行分析和提取,然后得出关键词的相关度,放入数据库,并在索引数据库中搜索排序并生成结果,将结果反馈给用户。这就涉及到元标签技术,其是一种特殊的超文本标志语言,在网页中并不显示出来,网页作者用元标签技术描述页面的特征性信息,如页面描述、关键字等。当用户使用搜索引擎时,只要输入关键字,搜索引擎就可以根据在元标签中嵌入的关键字快速找到相关信息网站。 搜索引擎商标侵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元标签商标侵权。网页设计者利用元标签的高度隐蔽性,将他人的商标或者驰名商标设置成自己的标签,当用户在搜索该商标时,网页就会转到元标签设置成的该商标的网站。比如,2010年7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商标侵权行为。案由是,在Google的中文搜索栏中输入“富安娜”,点击搜索结果中处于首位的链接网站“www.lovo.com”,该网站并没有售卖富安娜产品,而在售卖罗莱家纺产品。二是关键词广告侵权。一些广告商为了推广自己的产品和服务,或为了提高自己公司的知名度,而向搜索引擎服务商购买他人企业的关键词,使用户很容易误认而进入购买者企业的网站。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三点义务:第一,对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商品或服务销售的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第二,需要对进入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所发布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检查、监督;第三,对经营者实施的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及时制止其继续经营该侵权商品或服务。由此,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具有事前审查、事后监督,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补救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以上三点合理注意义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则不具有免责的可能,还有可能构成侵权。 对于平台是否构成侵权,一般认为可以借鉴版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来裁定。避风港原则实质上是平台经营者被“通知”其平台上的商品经营者侵权后应及时作“删除”处理,使侵权行为不再存续,及时消除影响,平台经营者就可以免责。这是充分考虑到平台经营者没有能力对全部内容进行事先审查,因而一般情况下,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而红旗原则是当侵权行为明显到如同鲜艳的红旗一样,连普通人也一眼能够看出来的时候,平台经营者就不能够再视而不见,而应该主动负起监测、删除、排除的义务,以对抗避风港原则的滥用。 APP应用程序侵权。APP是应用程序application的简写,是指智能手机或平板电脑的第三方应用程序。APP应用程序侵权主要有三种:一是应用程序开发商,其自主开发了一款新程序,却使用了与其他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标或名称;二是开发商开发的应用程序与他人的相同或相似,却使用了不同的名称;三是APP应用商店,作为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当商标权人通知其该软件侵权,却没有及时删除、下架该软件,或明知某APP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却没有采取任何必要措施阻止该侵权行为时,即可认定其构成侵权。
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特点 网络商标侵权是传统商标侵权在网络领域的扩张,其具备一般侵权的基本特征,但作为侵权行为的新形式,网络商标侵权具有不同于传统商标侵权的新特点。 方法简单易行。网络是一个虚拟空间,互联网上实施侵权和欺诈行为,不会受到空间、时间和其他物质条件的限制。行为人也无须具备高深的计算机知识,就能实施商标侵权。 侵权手段多样性。如上所述,网络环境之下不同于传统商标侵权的表现形式,像域名商标侵权、网络链接商标侵权以及搜索商标侵权等都是传统商标侵权所没有出现过的形式。而随着互联网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迅猛发展,各种各样新的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的形式必然会随之大量涌现,亟须相应法律法规紧跟现实发展及时对新的侵权形式作出规制。 主体不易查明。相比于传统的商标侵权,网络商标侵权确定侵权主体非常不易。第一,网页变动更新频次较快,网上的信息随时可以删除,让商标侵权人防不及防。第二,即使确定了侵权人的页面,要搞清楚侵权人的真实身份又是十分困难。网站或网店标称的主体身份,极有可能是伪造、冒用其他经营者身份,或者标称的主体身份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或者注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经营资格。 管辖地不明确。国家工商总局在《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侵权行为地是指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地域,包括侵权物品生产地、运输地、销售地以及仓储地等”。也就是说,对于传统商标侵权,管辖地的确定原则规定得较为清楚明确。但对于网络商标侵权,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并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无形性等特点,通过网站“公司简介”“关于我们”“联系方式”“版权所有”等模块标称的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难以判断侵权行为人,在实践中困难重重。 隐蔽性强,取证困难。目前在线取证工作主要依靠人工截屏、录像软件逐页打开违法网页URL取证,效率低下且程序烦琐。面对高速发展的互联网和海量的违法线索,传统的行政执法模式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同时,传统的截图、录屏的取证方式所获取的证据,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就没有法律效力。由此,亟须突破“在线电子数据取证”的相关技术,解决电子数据“易变、易改、不易固化呈现和归档”的缺陷。 后果更为严重。由于互联网的广域性使得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范围更广,可以超越国界,可以跨越行业,产生的不良影响持续时间更长。并且对于网络商标侵权行为,我们也难以判断传播的范围,难以确定访问(或者接触)侵权信息的人数。由此,网络商标侵权对商标侵权人商业信誉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
查处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建议 网络商标侵权行为,性质复杂多样,存在“标假卖假”“标真卖假”“标真卖真但非授权代理经销行为”等多种情况,我们必须准确地加以区分,提高侵权违法主体监管的效率和准确性。建议从管理规范、技术、执法、发动权利人以及社会共治等多个层面加强对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监管。 分类管理,强化网站经营者义务。一是利用互联网进行商业推广的独立商务网站,多数企业自建网站是用于形象推广、产品推广,其涉及侵权类型主要是使用冲突引起的商标侵权类型;二是利用互联网自建平台进行商务活动的网络交易平台,这类主体的监管与传统商户的监管较为接近,追溯查处相对简单;三是通过第三方平台申请开设网店,进行网上销售活动的经营者,特别是自然人网店,管理和追溯更加困难,应当明确管理要求,逐步实现网络交易主体实名制,加强监管和教育。 全国网络交易平台监管服务系统,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消费警示服务。目前,全国网络交易平台监管服务系统(一期)已经上线运行,系统利用现代信息化技术手段,采用“以网管网”的建设思路,利用两轮数据校验获取监管基础数据、建立违法行为云存储数据库、提供工商专用浏览器和即时通信工具辅助网上检查,初步实现对网络商品交易行为的动态实时监管。同时,还可以借助大数据线索和网上在线电子取证工具,方便案件线索的收集和取证。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加强商标管理的目的一方面是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工商机关在查处和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尤其是利用互联网销售假冒商品行为的同时,可以从职能出发,为消费者提供消费警示服务。全国网络交易平台监管服务系统就具备这一功能,当网店经营者出现违法行为时,可以在其网页显著位置“触发式”弹出相关提示,提醒消费者注意该网店经营资格、该商品是否假冒等;同时可以借助大数据分析技术,获取多种类型的案件线索。如: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商品、广告宣传用语中含违禁词等,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执法活动逐步转向无因不查。 完善跨地区跨部门协作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网络商品交易商标侵权行为大多具有跨地区特征。最为常见的是发生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商品经营者与网站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分别属于不同省份或者不同地市,这就特别需要搜索网络商标侵权行为证据,查处违法经营者主体情况时,畅通异地工商部门的协作配合,建议要建立违法行为异地查办协作机制。跨部门之间除执法联动外,信息资源的共享对加强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监管同样重要。比如,网站“关于我们”“公司介绍”“联系我们”“付款方式”“版权声明”等模块无法提取主体身份信息时,就需要借助通信管理部门ICP备案信息、域名注册信息,或者通过从涉案商品物流快递信息,获取当事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调动权利人及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积极性协助执法。除了充分利用网络监管平台、12315维权电话等诉求渠道,受理和处置有关网络商标侵权,同时还可以利用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相对发达的情报资源,挖掘整理案源。联系商标权利人或代理服务机构对涉及的商标商品真伪进行鉴定、对商标商品经营者是否获得授权许可资格进行判定,协助整理清查现场涉案物品、提供涉案物品委托保管等。借助权利人尤其是一些知名企业的社会影响力,进一步争取地方政府的理解支持。 实现社会共治,有效 网络环境下的商标权其实质是传统商标权在网络领域的延伸,因此,传统商标保护范围及所有规定都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商标权保护。但网络环境下的商标权因其所处环境的不同而有其自身的特点,较之传统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更加复杂。
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分类 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本质上是行为人未经商标人授权或许可,利用网络及相关技术手段,在缺乏相应的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犯商标专用权并给权利人造成一定损失的行为。网络商标侵权形式上可分为:网络域名侵权、网络链接侵权、搜索引擎侵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以及手机APP应用程序侵权等。 域名商标侵权。域名,就是我们常说的IP地址,或者说是企业在网络上的“门牌号”,它具有标志功能,能够将不同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区分开来,但由于其在一定程度上与企业或机构的商业信誉和形象联系起来,又起到了近似于商标的标识性功能,域名还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是信息社会的新型无形财产。由此,域名侵权与传统商标侵权产生了若干冲突和矛盾。 首先,域名唯一性与商标权多重性之间的冲突。域名在全球范围内是唯一的,完全相同的域名是不可能存在的;而商标的保护是按其所属类别划分的,不同的类别可能拥有相同的注册商标,因此可能会出现一个商标具有多个商标权人的现象。比如,注册苹果牌鸭蛋和注册苹果牌汽车,两者之间是互不侵犯的,同时也不会侵犯苹果手机和电脑的商标专用权,因为三者各自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消费大众可以明确区分。 其次,域名与商标实行不同的注册保护机制,是二者产生冲突的另一重要原因。我国由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统一管理CN顶级域名和中文域名,注册原则采取的是“先申请先注册”,并规定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申请人对上述冲突引起的纠纷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这就造成以下两种典型的冲突纠纷:一是恶意将他人注册商标抢注为域名;二是域名盗用,故意注册并使用与他人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以造成用户混淆。 链接商标侵权。链接是我们在日常使用网络时最常用的一种接受信息的方式,是指从一个网页指向一个目标的连接关系,所指向的目标可以是另一个网页,也可以是相同网页上的不同位置,还可以是图片、电子邮件地址、文件,甚至是应用程序等。按照链接的目标页和方式不同,链接可以分为“内链”和“外链”。“外链”又称为普通链接,其链接对象是网站的首页,此时显示的是被链接网站的全部内容,用户可以清楚地意识到已经从一个网站转换到另一个网站。“内链”又称为深度链接,其链接标志中存储的是被链接网站中的某一页面而不是该网站的首页,当用户点击链接标志时,会自动绕过被链接网站的首页,直接指向具体内容页,此时用户易误认为还停留在原来的网站上。 链接商标侵权的主要类型是深度链接侵权,主要方式有以下两种:一是设链者通过将被链接页面信息隐藏或者将商标权利人的链接加框设置等方式,将用户指向自己页面,增加自有页面的点击量,截留本来可能访问被链者网站的用户;二是深层链接的标志与被链者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设链者和被链者提供相同或类似的服务,尤其是指向的具体内容页的内容与被链者网站内容区分不明显,整体效果是使用户在设链者与被链者之间造成混淆。 搜索引擎侵权。搜索引擎是一种信息检索系统,通过收集网页,建立索引数据库,把收集来的网页信息进行分析和提取,然后得出关键词的相关度,放入数据库,并在索引数据库中搜索排序并生成结果,将结果反馈给用户。这就涉及到元标签技术,其是一种特殊的超文本标志语言,在网页中并不显示出来,网页作者用元标签技术描述页面的特征性信息,如页面描述、关键字等。当用户使用搜索引擎时,只要输入关键字,搜索引擎就可以根据在元标签中嵌入的关键字快速找到相关信息网站。 搜索引擎商标侵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元标签商标侵权。网页设计者利用元标签的高度隐蔽性,将他人的商标或者驰名商标设置成自己的标签,当用户在搜索该商标时,网页就会转到元标签设置成的该商标的网站。比如,2010年7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商标侵权行为。案由是,在Google的中文搜索栏中输入“富安娜”,点击搜索结果中处于首位的链接网站“www.lovo.com”,该网站并没有售卖富安娜产品,而在售卖罗莱家纺产品。二是关键词广告侵权。一些广告商为了推广自己的产品和服务,或为了提高自己公司的知名度,而向搜索引擎服务商购买他人企业的关键词,使用户很容易误认而进入购买者企业的网站。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三点义务:第一,对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商品或服务销售的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第二,需要对进入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所发布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检查、监督;第三,对经营者实施的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及时制止其继续经营该侵权商品或服务。由此,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具有事前审查、事后监督,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补救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以上三点合理注意义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则不具有免责的可能,还有可能构成侵权。 对于平台是否构成侵权,一般认为可以借鉴版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来裁定。避风港原则实质上是平台经营者被“通知”其平台上的商品经营者侵权后应及时作“删除”处理,使侵权行为不再存续,及时消除影响,平台经营者就可以免责。这是充分考虑到平台经营者没有能力对全部内容进行事先审查,因而一般情况下,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而红旗原则是当侵权行为明显到如同鲜艳的红旗一样,连普通人也一眼能够看出来的时候,平台经营者就不能够再视而不见,而应该主动负起监测、删除、排除的义务,以对抗避风港原则的滥用。 APP应用程序侵权。APP是应用程序application的简写,是指智能手机或平板电脑的第三方应用程序。APP应用程序侵权主要有三种:一是应用程序开发商,其自主开发了一款新程序,却使用了与其他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标或名称;二是开发商开发的应用程序与他人的相同或相似,却使用了不同的名称;三是APP应用商店,作为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当商标权人通知其该软件侵权,却没有及时删除、下架该软件,或明知某APP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却没有采取任何必要措施阻止该侵权行为时,即可认定其构成侵权。
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特点 网络商标侵权是传统商标侵权在网络领域的扩张,其具备一般侵权的基本特征,但作为侵权行为的新形式,网络商标侵权具有不同于传统商标侵权的新特点。 方法简单易行。网络是一个虚拟空间,互联网上实施侵权和欺诈行为,不会受到空间、时间和其他物质条件的限制。行为人也无须具备高深的计算机知识,就能实施商标侵权。 侵权手段多样性。如上所述,网络环境之下不同于传统商标侵权的表现形式,像域名商标侵权、网络链接商标侵权以及搜索商标侵权等都是传统商标侵权所没有出现过的形式。而随着互联网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迅猛发展,各种各样新的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的形式必然会随之大量涌现,亟须相应法律法规紧跟现实发展及时对新的侵权形式作出规制。 主体不易查明。相比于传统的商标侵权,网络商标侵权确定侵权主体非常不易。第一,网页变动更新频次较快,网上的信息随时可以删除,让商标侵权人防不及防。第二,即使确定了侵权人的页面,要搞清楚侵权人的真实身份又是十分困难。网站或网店标称的主体身份,极有可能是伪造、冒用其他经营者身份,或者标称的主体身份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或者注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经营资格。 管辖地不明确。国家工商总局在《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侵权行为地是指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地域,包括侵权物品生产地、运输地、销售地以及仓储地等”。也就是说,对于传统商标侵权,管辖地的确定原则规定得较为清楚明确。但对于网络商标侵权,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并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无形性等特点,通过网站“公司简介”“关于我们”“联系方式”“版权所有”等模块标称的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难以判断侵权行为人,在实践中困难重重。 隐蔽性强,取证困难。目前在线取证工作主要依靠人工截屏、录像软件逐页打开违法网页URL取证,效率低下且程序烦琐。面对高速发展的互联网和海量的违法线索,传统的行政执法模式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同时,传统的截图、录屏的取证方式所获取的证据,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就没有法律效力。由此,亟须突破“在线电子数据取证”的相关技术,解决电子数据“易变、易改、不易固化呈现和归档”的缺陷。 后果更为严重。由于互联网的广域性使得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范围更广,可以超越国界,可以跨越行业,产生的不良影响持续时间更长。并且对于网络商标侵权行为,我们也难以判断传播的范围,难以确定访问(或者接触)侵权信息的人数。由此,网络商标侵权对商标侵权人商业信誉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
查处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建议 网络商标侵权行为,性质复杂多样,存在“标假卖假”“标真卖假”“标真卖真但非授权代理经销行为”等多种情况,我们必须准确地加以区分,提高侵权违法主体监管的效率和准确性。建议从管理规范、技术、执法、发动权利人以及社会共治等多个层面加强对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监管。 分类管理,强化网站经营者义务。一是利用互联网进行商业推广的独立商务网站,多数企业自建网站是用于形象推广、产品推广,其涉及侵权类型主要是使用冲突引起的商标侵权类型;二是利用互联网自建平台进行商务活动的网络交易平台,这类主体的监管与传统商户的监管较为接近,追溯查处相对简单;三是通过第三方平台申请开设网店,进行网上销售活动的经营者,特别是自然人网店,管理和追溯更加困难,应当明确管理要求,逐步实现网络交易主体实名制,加强监管和教育。 全国网络交易平台监管服务系统,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消费警示服务。目前,全国网络交易平台监管服务系统(一期)已经上线运行,系统利用现代信息化技术手段,采用“以网管网”的建设思路,利用两轮数据校验获取监管基础数据、建立违法行为云存储数据库、提供工商专用浏览器和即时通信工具辅助网上检查,初步实现对网络商品交易行为的动态实时监管。同时,还可以借助大数据线索和网上在线电子取证工具,方便案件线索的收集和取证。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加强商标管理的目的一方面是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工商机关在查处和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尤其是利用互联网销售假冒商品行为的同时,可以从职能出发,为消费者提供消费警示服务。全国网络交易平台监管服务系统就具备这一功能,当网店经营者出现违法行为时,可以在其网页显著位置“触发式”弹出相关提示,提醒消费者注意该网店经营资格、该商品是否假冒等;同时可以借助大数据分析技术,获取多种类型的案件线索。如: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商品、广告宣传用语中含违禁词等,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执法活动逐步转向无因不查。 完善跨地区跨部门协作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网络商品交易商标侵权行为大多具有跨地区特征。最为常见的是发生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商品经营者与网站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分别属于不同省份或者不同地市,这就特别需要搜索网络商标侵权行为证据,查处违法经营者主体情况时,畅通异地工商部门的协作配合,建议要建立违法行为异地查办协作机制。跨部门之间除执法联动外,信息资源的共享对加强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监管同样重要。比如,网站“关于我们”“公司介绍”“联系我们”“付款方式”“版权声明”等模块无法提取主体身份信息时,就需要借助通信管理部门ICP备案信息、域名注册信息,或者通过从涉案商品物流快递信息,获取当事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调动权利人及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积极性协助执法。除了充分利用网络监管平台、12315维权电话等诉求渠道,受理和处置有关网络商标侵权,同时还可以利用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相对发达的情报资源,挖掘整理案源。联系商标权利人或代理服务机构对涉及的商标商品真伪进行鉴定、对商标商品经营者是否获得授权许可资格进行判定,协助整理清查现场涉案物品、提供涉案物品委托保管等。借助权利人尤其是一些知名企业的社会影响力,进一步争取地方政府的理解支持。 实现社会共治,有效规制侵权行为。考虑到个案查办,分别协调资源,效率低下、成本较高、效果还未必好等实际情况,可以将查办的线索或者案件借助互联通道,如搜索引擎、浏览器、安全服务产品等互联网企业的技术资源。在督促当事人自行消除相关侵权违法信息的同时,双管齐下,将有关消费提示、案件处罚信息或者处理意见,通过网络通道同步释放出去,触发式推送给消费者。对于调查确认网络侵权违法行为的,还可以致函通信管理部门,提请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违法网站。对于服务器在国外的,可以借助网络科技企业的技术,停止为侵权当事人提供相关网络服务。规制侵权行为。考虑到个案查办,分别协调资源,效率低下、成本较高、效果还未必好等实际情况,可以将查办的线索或者案件借助互联通道,如搜索引擎、浏览器、安全服务产品等互联网企业的技术资源。在督促当事人自行消除相关侵权违法信息的同时,双管齐下,将有关消费提示、案件处罚信息或者处理意见,通过网络通道同步释放出去,触发式推送给消费者。对于调查确认网络侵权违法行为的,还可以致函通信管理部门,提请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违法网站。对于服务器在国外的,可以借助网络科技企业的技术,停止为侵权当事人提供相关网络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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