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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流行语申请注册商标,是否可行?

发布者:?佐尾戒々 发布日期:2017/10/7 8:45:53

一、是否具备合法性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关于国家标志、名称,军队标志,国际组织标志,红十字等标志;带有民族歧视性、欺骗性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存在扩大宣传和产生不良影响的,有关县级以上地名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能作为商标。
因此网络流行语如需要申请商标注册,需要具备合法性,不能违背《商标法》相关规定。“屌丝”、“躲猫猫”、“逼格”等网络流行语,如果将其注册商标,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商标局对于此类网络流行语的商标注册申请,往往都会驳回。

二、是否具有显著性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上述标志由于为本行业所惯用或通用,由一个申请人独占注册显然是不公平的。
显著性是区别或识别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因此网络流行语能否成功注册商标,取决于其是否具备足够的显著性,可以区分商标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网络流行语在网络中使用频率甚高,容易被认定为已经通用化,缺乏显著性。如有申请人将“小鲜肉”,在第二十九类食品鱼肉申请商标注册,最终因为缺乏足够的显著性而被驳回。


三、是否具有在先性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注册申请遵循在先申请原则,如果已有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提交注册或者已经注册成功,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都会被驳回,因此在将网络流行语申请商标注册时,需要留意是否会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如“喜大普奔”在第三十三类上有3件商标注册申请,除第一件被核准注册外,其它两件都被驳回了。

综上所述,如果网络流行语具备显著性、合法性,申请人在将网络流行语注册为商标时也拥有在先性,大致是可以成功将网络流行语注册为商标。商标的重要作用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标志和商品或服务的结合。如果商标和其标识的商品或服务关联度甚低,商标作用就将大打折扣。因此在将网络流行语申请注册商标时,需要考虑其和标识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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