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注册商标证与核准转让证明“一并使用”的问题商标局核准转让的注册商标,受让人将取得何种权利证书,《商标法》没有规定。实践中的作法是,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的转让申请后,发给受让人一份《核准转让证明》,并在该《核准转让证明》下方注明:本证应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除此之外,法律对受让人应取得何种权利证书无任何规定。让人不解的是,“一并使用”的意义到底是什么?是为了与未做转让的注册商标证有所区别吗?还是为了维护受让人的利益呢?抑或是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呢? 如果为了区别商标是否经过转让,受让人若在实际使用中未将注册商标证与《核准转让证明》一并使用,谁来监督他的使用行为呢?除《核准转让证明》外,注册商标证原件上没有任何能够显示该注册商标已被转让的文字或其它标注。如果说商标局要求《核准转让证明》与《注册商标证》一并使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受让人利益,作者以为该要求起不到维护受让人权利的作用或者说作用不大。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并没有规定转让人向受让人移交注册商标证的时间,而是将这一问题视为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的事项而留给了当事人自己。从诚信的角度出发,转让人至迟应在受让人收到《核准转让证明之日或在该日期后尽快将《注册商标证》交给受让人。但如果双方没有约定移交《注册商标证》的具体时间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转让人在受让人收到《核准转让证明》后很长时间内不移交《注册商标证》,将会影响受让人对受让注册商标的使用和收益。可见,商标局对《核准转让证明》须与注册商标证合并使用的要求,根本无从保证转让人及时向受让人移交《注册商标证》。因此,要求《核准转让证明》与《注册商标证》合并使用,对于维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意义不大。在这里作者想提醒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在《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中一定要明确《注册商标证》的交付时间,并且在商标局核准转让后,督促转让人交付《注册商标证》以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作者以为该要求反而限制了受让人对受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尽管规定《核准转让证明》应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但由于《注册商标证》上没有任何表明该商标已被转让的字句或标注,因此,在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交易中,相对人无从根据《注册商标证》了解该注册商标已被转让的事实,自然也无从知晓转让人已不是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进而可能基于相信转让人对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而与转让人发生某种交易关系。而受让人由于没有《注册商标证》,又不能单独使用《核准转让证明》,在转让人及时交付《注册商标证》的条件下,受让人仅凭《核准转让证明》很难使相对人相信其对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那么,要求《核准转让证明》与《注册商标证》合并使用,对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是否有意义呢?在商标局已核准注册商标的转让后,转让人向受让人交付《注册商标证》前,如转让人以其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出资,而《注册商标证》是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凭证,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相对人基于其持有的《注册商标证》可能会相信他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除非相对人到商标局查询,否则其无法知道该商标已被转让的事实。如果《注册商标证》不具有证明持有人身份的效力,要求在经济活动中相对人都要到商标局查询确认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显然不太现实。
综上,商标局要求《核准转让证明》与《注册商标证》一并使用,在实践中的意义并不大。上文已谈到过,由商标局在当事人提出注册商标转让申请时,就将《注册商标证》原件作为审查的文件之一,核准转让后,商标局可以选择的做法有两个:一是将注册商标证》与《核准转让证明》一起发给受让人;二是由商标局重新给受让人发一个新的商标注册证,收回原注册证,或者在原注册证上注明该商标已被转让的事实。
|